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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科技大学中外合作办学暂行管理规定时间:2010-09-14 15:47:29  来源:   作者:

 

青岛科技大学中外合作办学暂行管理规定
 
青科大字[2004]31号
 
  为加强对我校中外合作办学的统一管理,促进我校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国家教育部、省教育厅相关规定及文件精神,并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如下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以青岛科技大学的名义同外国法人组织、个人以及有关国家组织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称合作办学机构),实施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二条: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人才培养的要求及我校教育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育质量,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不得与国外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合作办学。
  第四条:学校任何二级单位不经学校批准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并进行招生活动。
  由学校二级单位引进的合作办学项目一般应以青岛科技大学的名义与对方同级别单位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由引进该项目的二级单位负责其运行,并向学校缴纳一定比例的综合管理费及公共条件费。
  第五条: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是我校所有合作办学的归口管理部门。学校成立“国际合作学院”,其管理职能归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各二级单位的合作办学项目一般命名为“青岛科技大学国际合作学院×××教学部”,未经校党委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任何合作办学项目不得擅自以“青岛科技大学×××学院”命名并进行对外宣传。
 
第二章:设置
  第六条:学校与国外组织或个人合作办学,须先由校党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然后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牵头,成立由分管校领导、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及教务处等相关部门成立的谈判小组,代表学校与对方协商后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协助具体承办的二级单位办理合作办学机构的报批与登记注册。
  第七条:由各二级单位引进的合作办学,可先由该单位与对方协商达成初步意向。由校党委常委会审议通过,进入正式协议签订阶段后,应由引进单位牵头,组成由分管校领导、引进单位、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及教务处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谈判小组,代表学校与对方洽谈并签订正式协议。正式协议签订后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办理合作办学机构的报批和登记注册。
  第八条:不论是学校对外合作办学,还是各二级单位引进的合作办学,如果青岛科技大学之外的其他合作方有资金或其它有形资产的投入,并参与办学赢余的分配,则该合作项目必须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办学机构名称原则上使用“青岛科技大学×××学院”。
  该合作项目的招生及其它一切对外民事活动都应以合作办学机构的名义进行,并按法律规定以该机构的名义及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由学校或二级单位引进的合作办学,如果青岛科技大学之外的其他合作方没有资金或其它有形资产的投入,且不参与办学赢余的分配,或者有资金或其它有形资产的投入,但不参与办学赢余的分配,则该合作项目不设立独立法人形式的办学机构。该合作项目的招生及其它一切对外民事活动以青岛科技大学的名义进行。
  第十条:不论是学校对外合作办学,还是各二级单位引进的合作办学,如果青岛科技大学之外的其他合作方有资金或其它有形资产的投入,并参与办学赢余的分配,但因特殊情况不宜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则该合作办学的机构组织形式由校党委常委会决定。
  第十一条:由校二级单位引进的合作办学,应提前向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提交如下材料:(1)由引进单位与对方达成的合作办学意向书,或谅解备忘录(2)合作办学申请书(3)可行性论证报告 (4)开办资金来源证明。提交上述材料的时间:学历教育应在计划招生时间前八个月;非学历教育应在计划招生时间前四个月。
  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在收到上述材料,报校党委常委会通过后,成立本章第七条所指的谈判小组。
  第十二条:由校二级单位引进的合作办学,招生前期所需费用,包括办学机构的报批及登记注册等费用,先由引进单位支付,办学机构登记注册后,统一从合作办学机构登记注册或二级单位提留的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在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取得合作办学批准证书,并到相应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办学许可证前,任何单位都不得以合作办学的名义对外招生,否则将按责任大小给予引进单位领导相应行政处分。
 
第三章:运行与管理
  第十四条: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人员构成中,中方成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中方成员原则上应包括分管校领导、国际交流与合作处领导,由二级单位引进的合作办学还应包括该单位领导。理事会的负责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理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
     理事成员的选任与解职;
  (二)
     院长或主要负责人的聘任与解职;
  (三)
     制定合作办学机构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
     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
  (五)
     决定教育经费的筹划方案;
  (六)
     审批合作办学机构的预算、决算;
  (七)
     管理合作办学机构的基金与资产;
  (八)
     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九)
     决定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十)
     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合作办学机构的院长或其主要负责人,必须由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中国公民担任。人选确定后,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报审批机关核准。
  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的院长或其主要负责人为法人代表。院长或其主要负责人执行理事会的决议,负责合作办学机构的全面工作。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机构的院长必须同时对青岛科技大学校长负责。
  第十七条:合作办学机构可以聘任专职或兼职教师。合作办学机构如需聘任外籍教师和管理人员,必须按照我国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合作办学机构没有取得《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资格认可证书》的情况下,严禁以合作办学机构的名义对外聘请外籍教师或管理人员;在合作办学由二级单位引进的情况下,严禁引进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发各种以引进外籍工作人员为目的的邀请函,使被邀请人持非职业签证来华工作。
  在合作办学机构没有《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资格认可证书》的情况下,所需外籍教师或管理人员,由合作办学机构以我校二级单位的名义,按照《青岛科技大学短期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及管理暂行规定》及《青岛科技大学长期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及管理暂行规定》按时向国际交流与合作处申报计划,由我校以合作方甲方的名义统一申报聘请计划。
  合作办学机构所需外籍教师或外籍管理人员,人选由合作办学机构选定。必要时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可提供协助。
  由我校以合作甲方的名义为合作办学机构聘请的外籍教师或管理人员,必须住我校外专楼,享有与我校其他外籍教师同等的待遇,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统一管理。外籍教师聘请及管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合作办学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实施高等教育的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学生,纳入国家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的,经国务院学位主管部门及山东省教育厅批准,可以颁发相应的中国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合作办学机构颁发外国学历、学位证书的,必须由国家学历、学位主管部门核准,报批工作由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报收费标准,并取得由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第二十条: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合作办学机构使用外汇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兑换手续。
  第二十一条:合作办学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必须首先到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审批部门备案。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明白,不得有不负责任的许诺,更不得做带有欺骗性或诱惑性的失实宣传。
  第二十二条:各合作办学项目每年招生规模须事先报学校审批。合作办学机构应每学期向分管校领导及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提交学期工作报告,总结办学进展情况,提出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计财处是我校所有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财务监督及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由各二级单位负责运行的合作办学机构,如属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设置的合作办学机构,其办学机构中的财务管理人员应至少有一名由青岛科技大学委派。按照办学机构成立时合作各方通过合同确立的分配比例所分配的毛收入,二级承办单位应按以下比例向学校缴纳综合管理费及公共条件使用费:第一会计年度毛收入的30%;以后每一会计年度的40%。剩余部分由二级单位支配,其中20%纳入二级单位部门基金,30%用于教学及科研的发展与建设,剩余50%用于办学成本支出,包括教师酬金、外教聘用、对外交流等。部门基金的60%可作为奖福基金,40%作为发展基金;
  第二十五条:由各二级单位负责运行的合作办学,如属第九条规定的“不成立独立法人形式的合作办学机构”,二级单位收取的包括学费在内的各项费用,以及该项目中其它合作方投入的资金,合作办学机构应按以下比例向学校缴纳综合管理费及公共条件使用费:第一次招生上述费用的20%;以后每次招生上述收费的30%。剩余部分由二级单位支配,其中20%纳入二级单位部门基金,30%用于教学及科研的发展与建设,剩余50%用于办学成本支出。部门基金的60%可作为奖福基金,40%作为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由各二级单位负责运行的合作办学,如属第十条规定之情形,财务管理制度由校党委常委会另行决议。
  第二十七条:合作办学机构向学校缴纳综合管理费及公共条件使用费后,使用学校教室、图书馆、运动场地、食堂时不再另行收费。

第四章:其它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补办《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不完全具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所规定条件的,应当于2005年元月前达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所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将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规定未涉及的方面,参照国务院《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国家教育部、省教育厅相关规定及文件。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